三、我国政务公开难实施的失点和其他国家在政务公开上的举措; (1)失点一:政务公开的救济制度缺位。 政务公开制度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救济制度是否有效,申请人是否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对行政机关的决定提出异议。对此,各国通常有三种不同的做法:一是通过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进行干涉,如北欧和加拿大国家;二是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的复议或者审查机制进行干预,如美国的纽约州;三是通过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进行干预,如大部分普通法国家。三种救济途径各有利弊。议会机制可以减少诉讼成本,但在议会作用有限的国家或者社会冲突较大的国家难以采用。行政途径可以发挥专家行政的作用,但其独立性和公正性难以获得当事人的认同。司法救济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最高,但诉讼成本高昂,而且法院有时难以决定复杂的技术和专!比问题。所以有些国家同时采取了不同的救济制度,以便于当事人。在我国,不论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都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因为信息公开被拒绝而有权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因此我国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缺乏救济制度。 (2)失点二:社会团体功能孱弱,要求公开一方的利益缺乏组织化代表和表达机制。 在许多国家政务公开的立法实践中,非政府组织在推动公开立法中发挥了相当作用。在我国由于结社权长期被冻结,社团活动受到抑制,利益缺乏组织化表达,分散凌乱,不足形成强大的“压力集团”。我国社会中随着市民阶层利益的增长,已经初步形成了对公开立法有利益要求的群体,如职业律师团体、注册会计审计师团体等由于执业的需要,他们对于得到目前被政府控制的必要信息有强烈的要求,所以他们是公开立法的鼓动与呼吁者。但他们的立法要求目前只表现为零星的个人口头呼吁,缺乏组织化的实际参与行动,难以形成合声,对立法进程与内容产生不了实质性的影响。更进一步分析,在中国并非不存在他们的代表组织,问题在于,目前正式制度上代表他们利益的成员组织,如律州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团体控制在政府手中,其代表功能被抑制,其治理功能被政府行政权力同化和吸收,成为行政官僚体系中贯彻治理任务的一环,无法有效地发挥代表成员利益的功能。② (3)其他国家在政务公开上的举措; 当我们把眼光投向世界时,我们会发现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美国、法国等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和日本、韩国等亚洲国家都已先后制定了统一的行政公开法,实现了行政信息公布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早在1967年,美国就颁布了《情报自由法》(这个法律带来了一个世界性的浪潮,使知情权正式走上法律舞台。),并经过1974年、1976年修改,又规定了政府机构情报公开和公众向政府机构获取公共情报以及在政府拒绝依法提供情报(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时请求司法救济的规则和途径。美国又于1976年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形成了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 而法国也于1978年7月17日,颁布《行政和公共关系法》,根据这个法律,公民有权查阅行政过程中的各种非记名文件,记名文件只能由文件记载的人查阅。为保证公民查阅文件的自由,法律还规定成立一个行政文件了解委员会。1979年7月11日,又颁布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和改善行政机关和公民关系法》,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四、政务公开需要法律的支持; 缺乏政务公开必需的法律支持。有关政务公开的立法还不够完善,政务公开制度的执行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虽然我国法律中有一些关于政务公开的规定,但都是零散的、局部的,有的甚至是试行的,而且大多数是行政机关的办事制度。这样的话,公民的知情权得不到法律保障,政务公开的实施也没有法律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往往使政务公开制度难以真正落实。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立法方面取得相当大的成就。但是,重经济轻政治、重实体轻程序等现象尚未根本解决,尤其是涉及政治生活等方面的立法还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要尽快地改变这种情况,就应抓紧落实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和其他有利于扩大公民政治参与的立法,为政务公开创造条件。 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政府是最大的信息所有者和控制者,信息化的前提是信息的流动和低成本使用。如果掌握着全社会80%信息的政府信息处于封闭或静止状态,那么 整个社会的信息化则不可能取得深入进展,因此信息化要求政府信息资源自由流动。另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是保证人民群众在知情前提下实现民主权利的需要,也是WTO对政府透明度的基本要求。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具有合理的宪法基础。如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管理社会事务。”其中,知情权是人民拥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人民有权了解政府信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法》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法、程序、法律责任救济等相关事项,从而达到政务公开的目的。 制定以政务公开为核心原则的《行政程序法》。美国著名的大法官福兰克费特认为:“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行政程序本身便具有使政务活动外化和公开化的功能。它使政务主体和公民能看见一切,知道一切,能判断一切、并自觉从事一切。只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才是政务公开的载体,因为政务公开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通过《行政程序法》中相应的程序制度(表明身份程序,通知程序,咨询程序,告知权利程序,说明理由程序,听证程序,辩论程序),从而使政务公开的原则和精神得以体现。虽然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处罚公开原则,《价格法》规定了听证会制度,但是总体而言有关行政公公开的内容比较散乱,没有统一、完整的规定。同时,关于政务公开的规定远没达到合法行政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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