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律规则自身的内在不完备性,势必会形成法律规则的真空地带,从而难以对相应的公司管理关系和行为进行必要的调整与规范。这一点在我国体现得最为明显。在长期的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我国调整和规范公司事务的法律规范包括《公司法》都难称完善,在粗线条的法律规则体系下,存在着不小的调整和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关系与管理行为的法律真空地带。
4、缺乏法律适用的客观事实的确定机制。“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律制度是外在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行为的因素,缺乏相应的法律事实,并不能自动地调整和规范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推而广之,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也是如此,许多人认为只要完善了规章制度,企业的管理效果就会得到提高。实际上,法律也好,其他正式制度建设也好,从纸面上的制度规则到现实的行为准则,是需要一系列的制度适用的条件的。前已指出,适用法律的前提是确定事实,否则法律无从适用。由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属于一个企业自主经营的范畴,相关的法律事实往往无从或极难确定,从而导致在此领域内法律适用的困难。如我国部分三资企业、民营企业在内部管理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侵害雇员(民工)合法劳动权益的现象,但往往由于查证的困难性,使相关有权机关追究企业及高级管理者的法律责任的努力难有正果。
5、公司参与者对法律规定有意识或无意识的规避,使法律对于公司管理制度及管理行为的作用落空。前述的“合情合理但不合法”的管理行为通常都是对“合法但不合情理”的规范的规避的产物。更重要的是,现行法律对“合情合理但不合法”的管理行为的处罚通常会引起社会及人们对于不“成功”(即未能成为侥幸的法律惩罚的漏网者)规避法律者普遍的同情,这会大面积地减损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与尊重,甚至引起人们对法律的普遍消极心态。这一点在我国体现得更明显。
6、法律并非调整公司内部管理关系和行为的惟一手段。除法律外,调整公司内部管理关系和行为的手段还包括行为规范、公司章程、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工作流程、职业道德、管理哲学等企业文化及其他正式制度规则和非正式制度规则。在许多场合,后者能够起到比法律更为重要的规范作用。
(三)对破解法律局限性的建议
1、加强司法干预的力度
法治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要求表现在公司立法、执法、司法等多个环节上,法治原则在公司立法中强调的是平等性、确定性、体系的完美性与私法性的回归,以及公司法与社会规范的融合和立法过程中的利益半衡。为此,将股东平等、公司自治、权力制衡的理念贯彻到底,以及将程序上的公正、公平、公开、透明作为立法程序的基本原则都是非常必要的。法治原则还强调司法对公司管理利益衡平的参与以及司法对公司立法的制衡。为此,应积极完善有关公司纠纷诉讼救济的实体与程序规则,为司法中立、能动而又积极地参与公司诉讼创造条件,同时有条件地赋予和扩张司法系统的自由裁量权,以使法院获得必要的限缩或扩张法律的适用范围,以实现和增进个案的个别正义。个别正义的实现是司法的一项重要使命甚至是终极使命,因为真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目的高于法律实施本身的目的。
现代西方国家对企业进行干预的基本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颁布规范和引导企业运行的各类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事前规制”;二是重视运用司法裁决权,化解企业纠纷.进行“事后规制”。“司法裁决”作为一种权利义务的最终的正式安排,实则是国家形成一种秩序的过程。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国家,法院对公司事务广泛介入,一方面可以防止行政机关直接干预之弊;另一方面亦可有效弥补公司自治之不足,实现弱者权利之救济。可见,公司自治非但不排斥司法干预,相反需要司法干预的强化介入。 首页 上一页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5/6/6 WORD格式全文下载链接(充值:元) 试论依法管理思想的具体表现――法律与公司治理(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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