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司法干预对公司自治的补救功能应得到更大程度的强调和重视。过去我国曾长期盛行行政主导型干预,现在逐步过渡到法律主导型干预。但现在的法律主导型干预主要体现为国家大量的立法活动,尤其是对强制性规范有意无意的强调和倚重,这实际上是一种“立法主导型”的法律干预模式。但行政干预也好,立法干预也好,都无法减少或消灭公司运行中纠纷的产生。有学者指出,在传统企业体制下,有关企业纠纷由行政手段解决,现在强调公司自治,行政权力退出,但公司运行中的纠纷照样会产生,这正如我们强调合同自治,并无法削减合同纠纷一样,对于公司自治中产生的大量纠纷,在行政权力退出后,应由司法权力的应时补入。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英美公司法的做法,扩大司法权介入公司运行的领域,对公司治理和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实施必要的司法裁判。换言之,与公司自治相适应的法律主导型干预应是一种以司法为主要调控手段的干预,可以称之为“司法主导型”的法律干预模式。
2、正确地增强法律在公司管理中的作用,还必须考虑改善公司法实现的环境。
在我国这样一个转型中的成长型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的实现环境并不乐观:一方面面临着公司违法违规现象普遍、经理人职业文化匮乏、管理者法律意识普遍不高、股权相对高度集中、内部人控制盛行的问题;另一方面又面临着竞争性市场环境缺乏、保护公司利益关系人的法律框架体系不完善、社会信誉机制尚未建立、行政执法和司法系统的公正性、效率性还有待提高。上述环境的每一步改善,都将对我国法律在公司管理中发挥应有作用产生积极的影响。
特别需要提出的是,政治因素在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治理过程中的影响是巨大的,作为非法律机制的政治因素与社会因素在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体制的形成与允许方面的作用不容忽视。
以我国的公司治理尤其是国有公司治理实践经验为例。长期以来,政企关系一直都是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因素,围绕着“政企分开”而展开的讨论长期占据了国企改革话题的中心。政府的态度影响着投资者保护的方式、水平。比如,政府在制定投资者保护的规则时,需要从自身需要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平衡投资者、雇员、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乃至社会秩序的稳定。平衡结果的不同最终会反映在各个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权利上。
在大量的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改制的过程中,我国政府始终通过“有形之手”直接参与并控制了这一进程。在改制后的国有公司治理结构中,作为国有股股东的政府当然地透过公司的治理结构,通过所有者职能的行使对公司经营管理施加影响,又通过其作为社会经济管理者的职能行使对公司施加更深远的影响。
理解政治因素在我国公司治理、管理中的影响不能不提到党务系统在国有企业中的作用。应当承认党务系统在现阶段国有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积极意义。有的学者指出在国有控股公司中,党务系统成为保护国有资产的一道防线。党组织对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的影响与作用主要体现在重要人事任命以及公司党委会的地位上。依照法律的设计,公司董事长应由公司董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但在国有企业中常常是由各级党委的组织部门任命的。“中国的国情之一是,在投资者、董事会、管理层利益相关者的关系之外,在公司治理中还需要考虑党委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如何妥善处理好投资者、董事会、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充分发挥管理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和明确。
参考文献:
1.邓荣霖:《现代企业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吴敬琏:《现代公司与企业改革》,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3.张维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魏杰:《企业制度安排》,中国发展出版社,2002年版。
5.张燕喜:《德国企业与企业制度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1年版。
6.杨有红:《企业内部控制框架――构建与运行》,浙江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7.何家成:《公司治理比较――信息与通信业10家跨国公司案例》,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8.叶林:《中国公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年版。
9.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
10.【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11.【加】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用》,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2.【美】玛格丽特•M.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首页 上一页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6/6/6
WORD格式全文下载链接(充值: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