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宪法第90条和国务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有权制定规章;而《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章。
3.根据地方组织法第60条规定,(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3)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至目前为止有齐齐哈尔、大连、鞍山、抚顺、吉林、唐山、包头、大同、邯郸、青岛、淄博、无锡、淮南、宁波、洛阳、深圳、重庆、厦门等市。”(4)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制定地方性规章。根据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别授权,作为我国经济特区的深圳、汕头、珠海、厦门市人民政府也拥有地方行政规章制定权。
(二)我国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
1.实体方面
(1) 行政立法与上位法以及行政立法之间存在相互冲突。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行政立法属于从属性立法,其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否则无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存在冲突,有些领域的冲突还相当严重。
(2) 规范的清理工作明显滞后。法一经制定,便会在较长的时间内表现出一种稳定性。这种稳定性保证了法的权威性,然而同时也造成了法治发展中的静态,使法在本质上成为一种保守性的力量。这种相对稳定的静态在行政立法上亦有一定的表现。行政法的功能发挥表现出“两重性”。当行政法的内容同社会生活的内在要求相适应时,它就会推动行政权力充分正常发挥,推动社会发展。然而,社会生活始终处于变动之中,这必然会同行政立法的相对静态不相适应,这种不相适应又会滞缓行政主体有效地为全社会服务。我国有权制定行政法规范的国家机关,在各自的权限内对过去所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审查,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已全部或部分不适应现实需要的,应予以全部或部分废止;下位法律规范与上位法律规范存在抵触的,应尽快修正;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之间有不合谐或相互矛盾处,要力求合谐并消除矛盾。反观我们的清理工作,明显存在着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废止的速度跟不上立法速度的弊病。
2.程序方面
行政立法程序,是指有权国家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以及表现形式等各种要素的总称。《立法法》第三、四章规定了行政立法的程序,但不够详细,所以2001年国务院批准发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其程序加以细化。不过,作为内部工作程序的这两部条例,对行政立法程序本身的规定还存在许多的空白。我国行政立法程序监督的欠缺主要表现在:
第一,缺乏科学的行政立法研究论证制度,尤其是缺乏对行政立法的成本分析程序。不经充分论证的行政立法必然导致突击立法或应时立法,使行政立法或规章缺乏必要的经济基础与可操作性。一些部门所依之“法”不过是其部门意志的扩张。这种“行政法规泛化”的失常现象,不仅加大了行政立法与执法的成本,同时使行政相对人承受了高昂的守法成本,降低了行政立法的效益。
第二,行政立法的民主参与程序还不够健全。行政立法作为一种资源配置的手段和利益分配的杠杆,其本质和宗旨是公正、合理的分配权利和义务。在法治国家,公众参与是实现立法公平即实现立法对权利义务合理分配的基础。反观我国,在这一方面作的明显不足。
三、行政立法监督体制
(一)行政立法监督的存在依据
行政立法制度的确立的确有很大的积极作用,但其大量运用也引发了许多新问题,以致有西方学者认为,它是一种新专制主义,是“通往奴役之路”。因此,当行政立法制度确立的同时,行政立法监督问题始终与其相存。行政立法监督有深厚的理论支撑,权力制约理论和人民主权思想是行政立法监督的理论基础。
1.权力制约理论
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了反对和防止专制主义,启蒙思想家们强调,政治权力具有对人的腐蚀性,英国具有新思想倾向的贵族阿克顿勋爵最早指出:“权力对人具有腐蚀性,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为了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压迫民众,有效的方式是采取分权制衡的方式。后来,洛克提出分权理论,主张把政府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对外三种权力。国家的立法权由议会掌握和行使,行政权和对外权由国王掌握和行使,但是,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和对外权,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具有制约和监督的权力。法国政治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进一步强调指出,不受任何制约和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和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真理。“要防止权力滥用,必须权力制约权力”,(注6)他主张把政府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行政立法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行政权力的运动是自上而下的放射状结构,且每经过一层中介其放射都要扩大一定的范围;而各级权力行使者又常常产生扩大权力的本能冲动,这就是行政权力具有一种无限延伸的动力。”(注7),行政立法兼具行政与立法双重性质。其立法性使其具有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创制一定的规则。作为资源配置和利益分配的重要手段,行政立法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完全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地监督。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3/6/6 WORD格式全文下载链接(充值:元) 论行政立法的监督5(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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