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行政主体没有履行其法定作为义务时,即产生行政不作为,这时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有可能受到损害,应当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救济措施的运用是当前我国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的完整体现,救济措施的运用在维护和补救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其职权等方面都能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从行政不作为的概念、表现形式、行政不作为救济、我国现行的救济制度和如何完善行政不作为的救济等几方面简要探讨我国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制度。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现状、完善……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从实施至今已有16个年头,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进一步增强,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倍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民群众开始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向我们昭示着行政“不作为”行为已经受到了空前的挑战。
一、行政不作为
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只是在条文中规定了某些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表现形态。但是,立法上的模糊并不意味着理论研究的滞后,伴随着行政不作为理论研究与立法活动、司法实践之间的互动,行政不作为理论的研究也日渐完善和充实。
学理界认为行政行为从后果上说,即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违法的,因为行政不作为表现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应作之行为,则行政不作为只能是违法的。”(注1)若行政主体未做出其应做的作为义务,可视为违法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若行政主体做出的不作为行政行为是依照不作为义务而做出的,则可被视为合法的不作为行政行为。本文所要讨论的“行政不作为”即指违法的不作为行政行为。
(一)行政不作为的涵义
当前我国学理界对行政不作为的界定估计有十种观点之多,但笔者认为以下三种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行政不作为的特征:1、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注2)2、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注3)3、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的不为状态。(注4)而第三种观点强调了“程序上不为”,非“实体上不为”,这一点是非常可取的。
有学者将行政不作为“可以分为方式上的不作为和内容上的不作为”,“方式不为即是形式的不为,也是实质上的未为”,“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 ”。(注5)笔者认为,对于将行政主体在能履行法定行政义务的情况下而拒绝履行的行为也视为行政不作为的提法,不免有些牵强和偏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履行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依职权的法定义务和依申请的法定义务),并且在能够履行,即有条件、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而没有在程序上履行或者在法律对此行政行为的履行期限已做出了明确限定的情况下的不及时履行状态。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 1/5/5 WORD格式全文下载链接(充值:元) 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6(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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