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明确行政立法界限
行政立法界限的清晰在于明确法律保留范围。法律保留是指立法机关保留对某些事项的立法权限,所以行政行为不能以消极的不抵触法律为满足,还需法律的明确授权。(注13)《立法法》在第一章第一节第8条用九个条款,采用列举式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他们都是关系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的重大事项,从而明确行政立法的“禁区”,若无法律明确授权,行政立法不得侵犯。第9条规定了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
《立法法》虽尽力明确行政立法的权限,但有些规定仍很模糊。对于法律保留的规定,第2、4、5、6项内容十分明确。第3、9项的“制度”,第7、8项的“基本制度”,过于笼统。“制度”,“基本制度”的基本内容应如何界定?对“制度”,“基本制度”以外的事项行政立法能否涉及?这些规定仍给行政立法留下很大的空间。而且,笔者认为,第8条中的(1)、(2)、(3)、(7)各项,即有关国家主权、国家机构的组织法、民族自治制度、民事基本制度等也应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不可授权的事项。实践中我们应对法律保留范围作广义界定,控制行政立法范围如果界定过窄,将使行政机关获得本不该由其行使的权力,或使合法性存有争议的权力合法化。此外,对于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公共领域应由权力机关立法或对行政机关实行特别授权。
(三)完善行政立法监督程序
仅有行政立法监督权而无行政立法监督程序,会使行政立法监督流于形式。我国缺乏有效的立法监督启动程序。参照西方国家的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可考虑通过以下途径开启监督程序:
1.公民申诉。行政立法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侵犯他们的利益时,有权向立法监督委员会或其它备案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
2.司法机关移送。法院在审查案件时认为行政立法存在违宪违法情形,应移送立法监督委员会进行审查。
3.法定机构提起。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机关认为行政法规违宪违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立法监督委员会审查。
立法监督委员会对提交的行政立法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审查的决定,一旦决定审查,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并作出处理建议或直接处理。如果决定不予审查,立法监督委员会应向提出申诉的公民或向提出建议的国家机关作出不予审查的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完善有关的行政立法监督方式
主要包括备案与法规清理。其中备案的实质是对行政立法活动的事后审查与监督。实践中存在行政立法文件应交备案机关备案却没送交的情形,使立法监督主体无法开展立法监督活动。《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应在公布后的30日内向有关机关备案。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但《立法法》未规定若行政立法机关不备案应承担何种责任。笔者认为,应把备案作为行政法规、规章生效的形式要件,行政立法机关只要把有关的立法文件送交备案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就可生效。备案机关只对生效后的行政立法文件进行审查,备案是一种立法监督方式而非立法程序。
法规清理也是行政立法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第一,作出清理决定的主体不合格。如国务院办公厅曾发出清理现行行政法规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作为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没有行政立法监督权,由它作出清理行政法规的决定显然属于越权行为。因此,法律应规范行政立法监督主体,明确行使法规清理权的主体,确保行政立法监督活动合法进行;第二,法规清理活动缺乏经常化。我国的法规清理活动无规律可言,无时间限制。作为行政立法的一种监督方式,笔者认为法规清理活动应当定期进行,保证立法监督活动的经常开展。
(五)建立立法监督责任制和立法责任制
立法监督机关的监督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进行约束,即使出现怠于行使立法监督权,越权监督,滥用监督权的现象,它们也无需承担责任。为保证行政立法监督的有效进行,督促行政立法监督主体经常、充分的行使立法监督权,非常有必要建立立法监督责任制。明确实施行政立法监督的主体,应遵循的立法监督程序以及不能正确行使监督权时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
立法责任方面,我国宪法第67条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但这并不标志着立法责任制的真正建立。因为这种监督机制具有片面性,理由如下:一是责任主体的片面性。行政立法监督只确定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未确定其过错责任;二是责任内容的片面性。现有监督机制仅规定纠正行政立法过错的法律责任,对已经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未见涉及;三是责任形式不完整。行政立法主体应以何种形式承担法律责任,是落实行政立法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但现行法律对此并未做出规定。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规定立法责任,具体地说即行政立法主体有义务自行纠正不合法的行政立法,有义务对受到侵害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施救济。行政立法主体承担立法责任的形式可设定为以下几种:撤销违法的行政立法,返还权益,恢复原状,行政赔偿等。
引文注释:
(注1) 李林:《行政合法原则与行政立法》
(注2) 朱耀宇:《论行政立法之监督与完善》,载《台声-新视角》2005年10月
(注3) 陈向阳、汪林:《论行政立法的性质和边界》载《二十一世纪法律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版,第28页
(注4) 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注5) 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南京人学出版社,1992版,第 274页
(注6) 阿克顿:《白由与权力:阿克顿勋爵论文集》,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转引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页。
(注7) 张国庆:《行政管理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45页。
(注8) 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出路》,清华人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页。
(注9)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 119页。
(注10)陈伯礼:《授权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91页。
(注11)刘莘:《行政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页。
(注12)周旺生:《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页
(注13)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77页。
参考文献:
1.刘 莘:《行政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周旺生:《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出路》,清华人学出版社2003年版。
4.陈伯礼:《授权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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