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的强制执行基本模式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有的学者认为,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强制权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划分是适当的,它借鉴和吸收了各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践经验的有益成分,并适合中国国情。笔者对此持赞同意见,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应当选择混合式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因为,保障行政效率和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防止行政权的滥用都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价值目标和立法原则,二者的平衡构成了影响这一制度发展的两大因素,并制约着这一制度的发展方向。因此,不能简单地效仿司法执行模式或者行政执行模式,而是要以司法执行模式为主,兼采行政执行模式之长。混合模式的最根本特点就是通过确立一定的标准,力求恰如其分地划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限,从制定了《行政强制执行法通则》而实现既能够防止行政强制执行权被滥用、又能够兼顾行政效率的双重目的。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成因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申请法院执行。如《草原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罚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关罚款的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执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3)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海关法》第53条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押的货物、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只规定了行政处罚,但处罚由谁执行却未作规定。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了个体工商户违反条例规定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予处罚,但没有规定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自己执行还是申请法院执行。
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但从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可以看出,我国现行以法院为主导的行政强制执行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
一是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义务时,行政机关有权自行强制执行,无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内容通常仅限于行政机关为相对人科以普通义务和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较少涉及到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者科以制裁性义务的情形。
二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不管法律法规有无规定,行政机关均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大多数行政处理决定要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还有一些法律法规,既没有规定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也没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这种情况,解决的规则是:凡是法律法规未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强制的,均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我国法律法规中所反映的情况来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义务多为金钱给付义务,即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没收等财产罚。而另外一些如警告、暂扣吊销许可证、执照处罚等都是类似确认或形成判决的处罚,无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是行政机关可选择的强制执行。除上述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以及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立法情形外,有些法律还规定了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如《海关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选择模式实际上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特例。即只有在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于执行前己采取某些强制措施的前提下适用。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此类强制措施,仍然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根据有关学者对我国涉及行政强制执行的65部法律法规进行的研究与统计,规定行政机关有权自行强制的约占23%,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约占70%,规定可选择执行的约占3%,只有处罚规定而没有规定由谁执行的占4%。从这组数字也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⑦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成因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3/6/6 WORD格式全文下载链接(充值:元) 论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6(三)......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3/6/6
WORD格式全文下载链接(充值: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