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共享行政强制 执行权的混合模式显然要比单一的行政本位模式或司法本位模式要好,但我国司法主导型的混合模式也存在明显不足,在实际执行中造成一定困难,重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模式势在必行。这种新的模式必须要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方面要确保行政机关行政权的独立性和完整性,确保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另一方面要有效地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体现出对相对人权益保护的公平、公正价值的追求。为此,我们应该重建一种行政主导型的混合模式,即“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原则,以申请人民必须依一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才能决定是否予以强法院强制执行为例外”的模式。在此模式下,我们要把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开,行政强制执行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交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保持行政执法过程的完整性;而通过立法列举少数特殊情况,把之交由司法机关实施。这里的“少数特殊情况”是指涉及相对人特别重大的权利义务,如果在造成侵害事实后再由司法救济会难以弥补相对人损失,应该让人民法院事先审查后决定是否予以执行。笔者建议这里的“少数特殊情况”只考虑以下两种:涉及对相对方人身的直接强制;涉及对相对方不动产的直接强制。
这样我们会发现,绝大多数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回归行政机关,这是因为效力先定性是行政行为的特征,执行力是行政行为中的应有之义,效率是行政行为的生命,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在理论上成立,也是实践的需要。如果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相对方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寻求司法救济。此谓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原则。但是,在涉及到对相对人的人身和不动产采取直接强制措施时,我们把强制执行权交给人民法院,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因为相对方的人身和不动产涉及其基本的权利义务,如果执行错误会给相对方造成严重的侵害,往往事后也难以弥补。效率价值让位于公正价值,通过法院事先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执行,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国的实际,兼顾行政权的特性以及人民法院的负担等因素,把涉及相对方人身和不动产的直接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给法院也是可行的,此谓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例外。而对于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我们认为应当在法律上应将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给行政机关,再在行政系统内成立一个综合性的强制执行机关,实行以综合性强制执行机关的执行为主,专门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为辅的强制执行模式。即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综合性强制执行机关,负责执行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中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现有法律规定可由有关专门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案件,继续由该专门行政机关执行。另外,对于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时,应该建立先向综合性强制执行机关汇报的体制,在得到允许的情况下行使职权,这样可以避免重复执行和强制执行权利的滥用。
注释:
[1][日]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3.
[2][日]盐野宏.行政法[M].日本:有斐阁,1994.
[3] 金伟峰:《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 贺曰开:《司法改革:从权力走向权威———兼谈对司法本质的认识》,《法学》1999年第7期。
[5] 张步洪. 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R ].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6]陈有西.对行政诉讼困境的宏观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1993,(4).
[7] 冯俊海.《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与实践分析》,摘自《山东审判》.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强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张步洪:《中国行政法学前言问题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3]金伟峰:《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傅士成:《行政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朱新力:《外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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